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◎刑法一(第1页)

◎刑法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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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古有天下者,虽圣帝明王,不能去刑法以为治,是故道之以德义,而民弗从,则必律之以法,法复违焉,则刑辟之施,诚有不得已者。

是以先王制刑,非以立威,乃所以辅治也。

故《书》曰:“士制百姓于刑之中,以教祗德。”

后世专务黩刑任法以为治者,无乃昧于本末轻重之义乎!

历代得失,考诸史可见已。

元兴,其初未有法守,百司断理狱讼,循用金律,颇伤严刻。

及世祖平宋,疆理混一,由是简除繁苛,始定新律,颁之有司,号曰《至元新格》。

仁宗之时,又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,类集成书,号曰《风宪宏纲》。

至英宗时,复命宰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,书成,号曰《大元通制》。

其书之大纲有三:一曰诏制,二曰条格,三曰断例。

凡诏制为条九十有四,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,断例为条七百十有七,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。

其五刑之目:凡七下至五十七,谓之笞刑;凡六十七至一百七,谓之杖刑;其徒法,年数杖数,相附丽为加减,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鐐之;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,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;死刑,则有斩而无绞,恶逆之极者,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。

盖古者以墨、劓、剕、宫、大辟为五刑,后世除肉刑,乃以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备五刑之数。

元因之,更用轻典,盖亦仁矣。

世祖谓宰臣曰:“朕或怒,有罪者使汝杀,汝勿杀,必迟回一二日乃覆奏。”

斯言也,虽古仁君,何以过之。

自后继体之君,惟刑之恤,凡郡国有疑狱,必遣官覆谳而从轻,死罪审录无冤者,亦必待报,然后加刑。

而大德间,王约复上言:“国朝之制,笞杖十减为七,今之杖一百者,宜止九十七,不当又加十也。”

此其君臣之间,唯知轻典之为尚,百年之间,天下乂宁,亦岂偶然而致哉!

然其弊也,南北异制,事类繁琐,挟情之吏,舞弄文法,出入比附,用谲行私,而凶顽不法之徒,又数以赦宥获免;至于西僧岁作佛事,或恣意纵囚,以售其奸宄,俾善良者喑哑而饮恨,识者病之。

然而元之刑法,其得在仁厚,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。

今按其实,条列而次第之,使后世有以考其得失,作《刑法志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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